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林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方式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圓。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方式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圓。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兩
造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A),約定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
12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18%計算,若
有遲延清償,除前開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3月11日,
尚有本金80,878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自應給付原告前開本金,及如前開約定方式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復於93年4月9日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兩造
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B),約定借
款金額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9日起至98年4月
9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10%計算,若有遲延清償,除前
開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28日,尚有本金247,041
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原
告前開本金,及如前開約定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A、B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787元,及自94年3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41元,及自95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貸款契約A、B,且被告分別自
上開期間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上開本金暨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明細、轉催呆查詢資料
等件各2紙、債權計算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
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
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
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揭立法理由可
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而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
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
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
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
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
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
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銀行法修正
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
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
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逾15%高
利率為請求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經查,原告依系爭
貸款契約A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於資本掌握者
,為防止對之金融消費者之重利盤剝,無論契約是否以信
用卡或現金卡為名,舉凡一般貸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
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
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A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予准許。
(三)末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
分別達年息10、18%,已逾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2至
3倍,原告向被告收取前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
允,是原告得依系爭貸款契約A、B請求之違約金,均應
分別酌減至1元為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A、B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
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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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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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應收利息│
│號│(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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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4年3月12日起至│18%│
│││104年8月31日止││
│1│80,747元├─────────┼────┤
│││自104年9月1日起│15%│
│││至清償日止││
├─┼─────┼─────────┼────┤
│2│247,041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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