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俞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前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上開房屋圍籬,進入該屋旁之停車空地後,徒手開啟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竊取 潘維程 所有,置於該車內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潘維程察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冠俞並歸還其中5000元予潘維程。
二、案經潘維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冠俞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維程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7頁、第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至於「建築物」,係指除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遮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不包括在內,如踰越圍繞之牆垣,尚未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不得據以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犯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查被告踰越房屋圍籬,徒手開啟告訴人停放在該處空地上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其內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圍籬後開啟車門竊取告訴人車內之財物,所為毫無可採;惟參以被告因父親病危,亟需用錢而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父親於112年11月底業已離世,母親患有高血壓、心律不整,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除業已發還告訴人之5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外,剩餘之1萬50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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