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凌晨0時至21時51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215巷北峰公園之公廁旁,以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 周秀芸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嗣因被害人於同年月6日7時1分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尋獲得前揭車輛(業已發還),且以棉棒自前揭機車把手上所採集到之跡證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基於竊盜之犯意,涉嫌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215巷北峰公園公廁旁,見董區進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遂使用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竊取該機車得逞,作為代步使用,再將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45號、第56669號、第56972號、第57781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4月9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號),並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判後,以113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而本案檢察官同以被告於112年8月5日凌晨0時至21時51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215巷北峰公園之公廁旁,以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周秀芸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而涉犯竊盜罪嫌。本案被害人雖有別於前案被害人,惟被告竊取之時間、地點及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等犯罪事實均相同,顯係同一案件。是本案雖於113年3月20日再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然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審究,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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