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婉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婉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婉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不思警惕,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林君儒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鱉蛋粉200g1罐、陪心機能plus-鱉蛋爆毛粉100g1罐、御天犬(UD01-5裸包)急凍雞腿肉155g2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應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37號被告廖婉甄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中午12時42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大里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林君儒所管領之鱉蛋粉200g1罐、陪心機能plus-鱉蛋爆毛粉100g1罐、御天犬(UD01-5裸包)急凍雞腿肉155g2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50元)得手,藏放入側背包,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林君儒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君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婉甄於警詢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君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遭竊商品貨架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3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萬198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6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