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家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張家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2年4月12日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與他人共同冒稱被害人姪子而盜領存款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案件,是二者罪質、手段均不同。兼衡各罪之期間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犯後態度。再參考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上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10月14日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37號
110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37號
110年5月6日
彰化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64號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6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55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2266號
111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2266號
112年1月11日
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6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