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莊進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忠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莊在基
莊銀煌
上列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確認通行權,係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面積所得增加之價值為訴訟標的,經本院核定以送鑑定後之新臺幣(下同)963,97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被上訴人起訴時僅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7,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范馨元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