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順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手段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接走其等所生育之女兒,竟在女兒面前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又毆打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身體受傷,更在女兒面前做出不良示範,是被告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離婚、育有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以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二罪手段不同,又是在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並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情狀,乃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