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被告 欉偉立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就訴訟代理人「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許崇賓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並參本院卷第273頁、303頁、305頁),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