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告 邱柏源 (即 吳錦綉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被告 欉偉立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就訴訟代理人「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許崇賓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並參本院卷第273頁、303頁、305頁),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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