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進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進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黃進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1.36毫克、1.31毫克,手段相似,且犯罪情節均不輕。兼衡受刑人二次犯行之犯罪日期,僅相隔3個月,且編號2之案件係在編號1案件判決後一個月所犯,則被告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是其犯後態度、素行難謂良好。暨考量受刑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編號1判決所示)。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表示希望定刑8個月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3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111年11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112年1月18日

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873號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5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55號

112年1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55號

112年3月8日

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1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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