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駿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達新台幣30萬元,所受損害匪淺,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且該金融帳戶、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