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伍點柒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拾陸支(使用過拾柒支,未使用玖支)、海洛因分裝袋陸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送驗合計淨重參拾參點柒玖陸參公克,驗餘淨重參拾參點陸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伍點柒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零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送驗合計淨重參拾參點柒玖陸參公克,驗餘淨重參拾參點陸玖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拾陸支(使用過拾柒支,未使用玖支)、分裝袋陸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日出所,而於90年11月27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毒聲字第26
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7年8月15日22時至24時許之間之某2個時點,均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之居所內,分別以將針筒注射海洛因及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8月16日2時30分許,因甲○○之女友 王心華 於甲○○上開居所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其同意帶警方至上開與甲○○共同租屋處執行搜索,在上開居所處查扣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重量如主文所示)、注射針筒共26支(使用過17支、未使用9支)、分裝袋6包等物,經將在場之甲○○逮捕回警局後採尿送驗結果,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8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安非他命3包(重
量分別如主文所示)、注射針筒共26支(使用過17支,未使用9支)、分裝袋6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北97353)。
㈤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97年5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觸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本次查扣之毒品數量甚多,顯見其毒癮甚深,預備長期施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95年
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疑似第一級毒品8包、第二級毒品3包,經送驗後確分別呈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0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562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75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頁63、64),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安非他命3包(重量分別如主文所示,其上之包裝袋客觀上殘留有些微毒品,依鑑定實務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均係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6支(使用過17支、未使用9支)、分裝袋6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頁50),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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