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邱嘉銘 相對人台北華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掙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3,3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原告、上訴人)與相對人(被告、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
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共計43,337元【計算式:17,335元+26,002元=43,337元】,故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3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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