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就訴之聲明
第2項繳納裁判費,惟就訴之聲明第1項(即拆屋還地)部分,則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該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534,000元(即59平方公尺×26,000元),加上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160,480元,合計共1,694,48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83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770元,尚應補繳16,0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