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7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2887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新臺幣叁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7月9日22時3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8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林鼎富 )姦,代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二)證人林鼎富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
(四)扣案現金3,000元。
三、扣案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其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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