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孝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孝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及補充為:邱孝信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尚未執行完畢,詳後述);另於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7月17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及理由補充說明:
1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2本件被告邱孝信於警詢時辯稱伊已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
時間,另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在伊為警採尿之前5日內,並未施用毒品,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2年7月初云云(詳被告10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同年11月14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1822號偵查卷第4頁、第30-31頁【第33-34頁同】);然查,被告為警通知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1166ng/mL、安非他命為937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閥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閥值≧100ng/ml),此有該公司102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7頁、第9頁);是被告就本案事實所辯,顯不足採。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並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0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邱孝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
,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亦即數罪併罰案件,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邱孝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雖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甲案),惟被告因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已另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案),甲、乙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入監執行裁定合併後之有期徒刑,現仍在監執行,是依上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甲案,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甲案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前有傷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且其犯後於警詢、偵詢時,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惟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且施用毒品次數不多、頻率不繁,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小康)等家庭、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被告邱孝信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新
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街○○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孝信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孝信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7日晚上6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孝信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供述│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7月17日晚上│││102年8月14日之濫用藥│6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尿液通知書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