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清富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搭載友人 李正維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並從外側車道向內側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黃昭發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蕭林金桃 (已歿)沿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214巷口附近時,兩車發生擦撞事故,林清富之自用小客車因此失控打滑,再擦撞由 吳建彰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建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擦挫傷、左肘前臂擦傷、左膝左小腿擦傷、右肘擦傷、左下頷擦傷、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另黃昭發肇事後,並未停在現場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逃逸而去。因認被告林清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昭發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清富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吳建彰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書慧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