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賢
盧美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83、1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清賢與被告盧美姬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因渠等於離婚後對所生子女之監護權涉訟而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出庭應訊後,在步出至該院前方道路旁時,被告周清賢見其所駕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上,遭棄置有檳榔渣及盛裝檳榔渣之免洗塑膠杯,懷疑是被告盧美姬所為,遂將該裝有檳榔渣之塑膠杯朝被告盧美姬丟擲,但未丟中。被告盧美姬見狀後即驅前與被告周清賢口角,雙方進而互相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盧美姬當場受有左側頭皮、顏面瘀腫及腹部措傷之傷害;被告周清賢亦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頭皮、右側胸部多處挫傷並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1年10月12日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周清賢、盧美姬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各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