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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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詠祥
黃煇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詠祥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凌晨4時許,與友人 劉信志 、 張家偉 、 楊家哲 一同飲酒完畢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左營大路6巷75弄口時,因細故與張家偉發生口角,進而肢體衝突,劉信志及楊家哲見狀即在一旁勸阻。詎住在附近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被告黃煇育聽到被告詹詠祥等人之爭吵聲後,竟持武士刀形狀之利刃1把下樓,步行前往被告詹詠祥等人所在之處,質問渠等為何半夜在此爭吵,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被告詹詠祥將該把武士刀形狀之利刃自刀鞘內抽出,刀刃因而割到被告詹詠祥之右手手掌、右手小指及臉部,致被告詹詠祥當場受有臉部及右手刀傷、右手小指深部屈指韌帶斷裂之傷害。劉信志及楊家哲見狀後立即上前將被告黃煇育推倒在地,被告詹詠祥亦趁機上前搶奪被告黃煇育所持之利刃。被告詹詠祥將該把利刃搶到手後,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把利刃朝被告黃煇育揮砍4、5刀,致黃煇育當場受有頭部切割傷、左後肩切割傷、左前臂切割傷併尺動脈、尺側曲腕肌完全斷裂及尺神經、第四指曲指深及曲指淺肌、第五指曲指深肌及尺側深腕肌部分斷裂、右前臂切割傷併伸指肌群、橈側伸腕短肌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1年10月12日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詹詠祥、黃煇育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