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662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非訟代理人 王中志 相對人 江龍璋 相對人 王緒庸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江莉英 於民國87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及相對人江龍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680,000元與聲請人,擔保債務人江莉英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江莉英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3,900,000元,約定之利率如借據所載,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據所載利率計息外,另按本金總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收違約金。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①部分已於民國95年7月31日信託登記與相對人王緒庸。目前債務人江莉英尚欠本金餘額1,334,476元。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1年5月28日起應攤還之本息迄今仍不為繳納,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負清償責任,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