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8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8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林鈺霏 (原名 葉安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
仟肆佰捌拾陸元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鈺霏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4
年5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3月2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本金192,48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
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然如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192,486元,及自95年
9月7日起至95年10月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
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7月16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自92年7月16日發卡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
餘184,904元(內含消費本金72,991元、利息111,913元)
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
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
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72,991元自10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
卡查詢、交易紀錄、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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