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辛○○○
      庚○○
      子○○
      戊○○
      癸○○
      己○○
      寅○○
      丑○○
      壬○○
      丙○○
兼前二原告訴
訟代理人  辰○○
原   告 卯○○
           樓
兼前九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丁○○

兼前十一人原告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被   告 九鼎知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九鼎知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辛○○○、庚○○
、子○○、戊○○、癸○○、己○○、寅○○、丑○○、卯○○
、甲○○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九鼎知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丙○○、辰
○○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九鼎知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仟柒
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九鼎知識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原告子○○、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其
餘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辛○○○等14人原任職於被告九鼎知識整合
行銷有限公司(下簡稱九鼎公司),經被告乙○○於民國95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人力派遣方式奉派原告等
14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從事各項勞務工作,並均訂
有勞動契約,詎被告竟罔顧原告權益,強行扣除原告薪資每
月份6%之費用即每月為新臺幣(下同)950元,然竟未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九鼎公司經原告向榮
工保險局申訴後,查覺被告九鼎公司確實未依上揭規定,提
繳退休金,已依規定課處罰鍰,是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條例
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查被告未依上揭規定提繳退休金月份
如下:⑴原告丁○○,自95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⑵原告
壬○○、丙○○、辰○○,95年2月、3月,及5月到12月,
共10個月;⑶其餘原告,自95年5月至同年12月,共8個月,
爰依被告應提繳退休金即每月6%工資計算損害,訴請被告賠
償如聲明等語,聲明:
⑴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辛○○○、庚○○、子○○、戊○○、癸
○○、己○○、寅○○、丑○○、卯○○、甲○○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丙○○、辰○○9,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證
明、勞工保險局函文、會議紀錄在卷足參,是原告上揭主張
即非無據。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九鼎公司賠償如聲明之損害,即為有
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九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並非上揭規定之雇主,是原告訴請被告乙○○共同賠償其損
害,尚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