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
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首次可動用額度為130000元,並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及往來紀錄調整,被告得於經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在原
告指定之「貸款往來帳戶」內提領動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
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自93年8月27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
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7﹪
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
(目前為14.97%)。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3月
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267661元未清償,嗣後被告申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並與各該
協商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
每月10日清償2135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繳8期共17933元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協商機制視同無效,債務回
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詎料被告自96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49728元及自96
年2月2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影
本一份、客戶帳務資料影本一份、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
協議書影本一份、還款明細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性
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被告得以在原告處開立之帳戶於一定
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核其性質,應屬民法民法第474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