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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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 余東建 邀同被告乙○○為附卡申請人,於民
國(下同)90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各1張,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持卡
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及第21條之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結帳日次日起至
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依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二人
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7年1月3日止,除
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計算至97
年1月2日之已到期利息暨違約金5337元,合計110320元及其
中本金104983元部分自停止計息日之翌日(即97年1月3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履經催討
,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附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
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二人
即有連帶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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