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再審原告  乙○○
      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板簡字第八三○七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六年板簡字第八三○
七號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九十六年度板簡字第
八三○七號宣示判決筆錄,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
於再審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於再審被告,再
審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送達於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迄未補繳,本院乃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送達
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復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提起抗告,本
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抗告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板簡
字第八三○七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本院九十六年度板簡
字第八三○七號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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