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妻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填寫票據掛失支付通知書,附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遺失於計程車上,報請台北市政府、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核與證人 任立玄 、甲○○、 任裡慧 於警訊之證述相合。
㈢系爭支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三、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為減少損失,而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是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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