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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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四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三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綽號「 阿雄 」之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交付之SAGEN廠牌、DC─八一八型號、機身號碼三三二Z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原係 梁瑞英 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時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文欣托兒所附近遭不詳人士搶奪),及ACER廠牌、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原係 顏君容 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時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東海高中附近遭不詳人士搶奪)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將上開ACER廠牌行動電話一具交付不知情之 林鴻文 使用,惟因該行動電話故障,林鴻文旋將該行動電話交還甲○○,甲○○則將該行動電話丟棄於不詳處所。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SAGEN廠牌行動電話一具。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梁瑞英、顏君容於警訊中之指述(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四二號案卷第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三號案卷第九頁)。
(三)贓證物品清單一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四二號案卷第三十一頁)。
(四)證人林鴻文於警訊中之指述(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三號案卷第十一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