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認不應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時,應遵循行進方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沿福安路由西向東逆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安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四二一巷口前時,二車因剎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遠端鎖骨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和解書各一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育信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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