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翔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
337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黃致翔與 許昱瑋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侵占之物品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侵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406號被告黃致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翔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與許昱瑋(另案通緝中)騎車相偕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消費時,發現 蘇倍玄 於106年4月10日1時許所遺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39XXXXXXXX7162號之信用卡在結帳櫃臺上,竟與許昱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離開上址便利超商後,又於同日2時32分相偕騎車返回,確認該信用卡仍在超商結帳櫃臺上,遂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倍玄及共同被告許昱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址超商之現場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