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大衛(原名莊哲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大衛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大衛(原名莊哲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侑蓁 ,素不相識,其為認識告訴人而以不正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患有急性腎衰竭伴有腎小管壞死、癲癇、高血壓及痛風等疾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0號被告莊哲興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哲興與林侑蓁素不相識。莊哲興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早上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光華街41巷口,見林侑蓁獨自一人於路上行走,為與林侑蓁當朋友,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未經林侑蓁同意,即強行拉住林侑蓁的手不放,經林侑蓁掙脫後,又再次拉住林侑蓁手不放,不讓林侑蓁離去,前後林侑蓁共掙脫3次,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侑蓁自由離去之權利。後因有人經過,莊哲興始行罷手。嗣經林侑蓁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侑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哲興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中之自白│所示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侑蓁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事發經過。│││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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