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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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兆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動電話,致乙○○心生畏懼。」,補充為「行動電話,乙○○及其未成年之女(年籍詳卷,下同)於同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居住處所中收到上開簡訊,致乙○○等2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傳送恐嚇之訊息,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告訴人之未成年之女廖○○係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恐嚇未滿18歲之少年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聲請就此,未有敘明,容或疏漏,應予補充)。被告同時對乙○○等2人為如上行為,係以一行為而侵害二人身體生命等之安全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所生債務糾紛,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危害於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84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因故向甲○○借款新臺幣7萬元後,並未依約返還,甲○○多次撥打電話向乙○○催討均不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06年3月2日上午9時51分、上午11時21分許,傳送「快搬家要不然我真的會過去殺了你媽真的我以經快要抓狂了趁我還沒失去理智前快」、「乙○○妳這麼想死玩很大麻我會成全妳的」等訊息至乙○○之未成年女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訊息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0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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