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告 李季純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被告 王濬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5年度審交易第60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鼎路與大裕路口之東側停車場出入口(下稱系爭出入口)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而變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鼎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指與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9,562元、機車、電腦及手機修理費用30,400元、看護費60,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99,52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58,40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損失1,227,882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責任強制險保險金69,557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158,32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325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駕車直行,未右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車速太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中,伊否認原告之手機及電腦因系爭事故損壞,請求之機車修理費亦應折舊,且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
104年8月28日10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出入口前,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金鼎路直行至該處,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疑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肢體擦挫傷、右手第四指與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9,562元、看護費60,000元。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金礦咖啡店打工,每小時工作時薪
120元,因系爭事故致1年無法工作,兩造同意每月工作時數以122.5小時〔計算式:(84小時+161小時)÷2=122.
5小時)〕計算。㈣若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兩造同意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每月薪資。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557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為發現真實,固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但需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
2.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出入口前時,因欲右轉進入停車場而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與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慢車道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乙節,業經被告於10
5年9月29日答辯狀中自承:伊當時行經系爭出入口前,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入口,因該處有約70度的轉彎,伊有打方向燈並減速,但因原告車速過快,致被告閃避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於本院106年1月5日、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7、24
0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正右轉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一節,已為自認。
3.被告嗣後雖改稱:伊當時車上有載送乘客不可能右轉,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直行時,在外側快車道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伊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4
0頁),然被告就碰撞發生時其尚未變換車道,且兩車之碰撞地點係在上開路段之外側快車道,而非慢車道乙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無從認其先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對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稱:其係自金鼎路外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到事發地右轉進入停車場時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4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陳述:伊當時在回家的途中,因為想上廁所,要去停車場內上廁所,伊要右轉進停車場,就和原告機車發生擦撞。伊是在外側快車道打方向燈,要右轉進入停車場,原告看到伊打燈號就急煞,伊承認有變換車道為禮讓直行車的過失等語(見偵卷第9頁),可知被告先前一再坦認其當時正右轉進入停車場,衡諸常情,被告實無故為虛偽陳述,而使自己無端陷於須承擔業務過失傷害罪追訴風險之可能,故其先前所為不利己之陳述,應屬真實,其嗣後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4.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柏油鋪設路面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因欲進入停車場而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堪以認定。
5.被告另辯稱當時係原告之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閃避不及,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然被告就原告車速過快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參諸原告曾於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陳述,發生碰撞後機車倒地壓在其身上,核與被告陳稱:當時原告確實是被機車壓住,是伊將系爭機車抬起來之後,原告的腳才可以脫離等語相符,有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可知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係壓在原告身上,果當時原告車速過快,於猛力撞擊之下,因機車之特性無可供保護及包覆之安全設備,及車輛快速前進時之慣性作用,原告之身體理當因車速過快之強力碰撞而拋離機車,或因此在地面滾地、滑行等,實無遭僅倒在機車旁邊而遭車輛壓倒在地之可能;佐以卷附兩造車輛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系爭汽車僅在車體後方保險桿有一處輕微刮痕(見警卷第27頁),原告之系爭機車亦僅有於車輛側邊有一刮擦痕(見警卷第28頁),系爭汽車板金與系爭機車之車殼,並無任何凹陷或變形,現場亦無任何碎片或物品散落一地之情況,可見兩造車輛撞擊力道非猛,益證原告當時並無車速過快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上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被告並未舉證其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9,562元、看護費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⑵財物損失: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
19,35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被告就系爭機車因事故毀損一情未予爭執,惟辯稱: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實際支出修繕費,且請求之材料費應予折舊等語。而查,比對原告提出之訴外人環台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台公司)於104年8月28日出具之系爭機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09頁),及峰春機車行於同年9月21日出具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4頁),其上所載修繕品項大致相同,堪認上開2紙估價單均係針對系爭機車在事故發生後之毀損狀態進行估價後所出具;又峰春機車行嗣於104年11月27日開立機車修理費收據交予原告,有收據1紙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足認系爭機車曾經峰春機車行實際修繕並收取修繕費,被告否認系爭機車有實際維修云云,難認可取。而觀之上開估價單及收據所載,環台公司之估價金額係19,350元,峰春機車行之估價及實際修理金額則為24,450元,固有5,100元之價差,惟原告稱環台公司僅就修繕之材料費進行估價,其於本件亦僅請求機車修繕之材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依一般經驗,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常將修理之材料費及工資併計,而峰春機車行出具之收據及估價單上均未分列工資及材料費,堪認峰春機車行收取之修理費24,450元應包含工資在內,而環台公司之估價金額顯低於峰春機車行,堪信環台公司僅就修理之材料費進行估價,且被告就環台公司係針對修理材料費估價一情,未予爭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修繕所須之材料費為19,350元一節,堪信為真。③又系爭機車係000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8月28日止,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11月又28日。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機車其實際使用期間雖為2年11月又28日,但依上開規定計算折舊時不滿1月者應以1月計,故應認其使用期間為3年。另系爭機車應適用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7所示機器腳踏車類,計其耐用年數為3年,即每年平均折舊33.33%(即1÷3=33.3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採平均法計算後,按修復費用19,350元,減除殘價4,838元(計算式: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50÷(3+1)=4,837.5,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折舊率33.33%及使用年數3年,計算折舊額為14,511元(即(19,350-4,838)×33.33%×3=14,510.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機車之修理材料費經扣除折舊金額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係4,839元(即:19,350-14,511=4,839)。原告請求在該金額範圍內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④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受損,分別支出
4,000元及5,600元之修繕費,固提出修理費統一發票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然被告否認之。而觀之前揭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修理費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0
5年5月17日、同年月10日,可知原告係在105年5月間始將筆記型電腦及手機送修,距離系爭事故在104年8月28日發生已間隔約9個月,難信送修之原因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原告雖稱係因手受傷,未使用手機及電腦,才拖到105年5月送修云云,惟原告係右手手指骨折,已如前述,依現代多數年輕人高度倚賴手機及電腦之生活習慣,原告在尚有左手可靈活運用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其長達9個月均不使用上開電子產品,是原告主張因右手傷勢致無法使用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拖延至105年5月間始送修一情,與常情未合,難以採信。又原告就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受損一情,並未舉證,尚難認筆記型電腦及手機損壞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請求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之修繕費,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1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99,520元。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金礦咖啡店打工,每小時工作時薪120元,因系爭事故致1年無法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同意原告之每月工作時數以122.5小時計算,已如前述,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致1年無法工作,所受損失金額應為176,400元(即:12
0元×122.5小時×12月=176,400元)。原告之請求在該金額範圍內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年僅21歲,至65歲屆齡退休之
日止尚有44年可工作,其右手傷勢經確診為永久失能,依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失能等級12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33%,是按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共458,4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間無法工作,已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故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自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起算,且原告之右手手指經手術後已痊癒,否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云云。
②經查,原告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施以理學與影像學檢查,評估
其右手第四指及第五指掌指關節屈曲角度受限可能無法完全復原,經綜合評估各項障礙後,認其全人損傷百分比係4%,故工作能力減損比例係4%,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554號函所檢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230頁),堪認原告之右手手指已難痊癒,其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4%。被告辯稱原告之右手傷勢業已痊癒云云,要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為失能等級第12等級,相當勞動減損8.33%云云。惟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主張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須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確實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而實際發生損害時,加害人始有賠償之義務,尚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乃勞工得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給付之標準,鑑驗性質迥然不同,且原告就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2頁),是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自應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專業醫師針對原告之實際復原情狀鑑定後所得結論,較屬可採。
③據此,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其因系爭事故致1年間無
法工作,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自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要屬有理。是自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即105年8月28日(原告適年21歲10月又6日)起至65歲屆齡強制退休,尚有43年1月又24日,合計尚有517.8個月可從事勞動,是按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第1個月不扣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為221,031元〔計算式:20,008元×4%×276.00000000+(800×0.8)×(276.00000000-000.00000000)=221,031.41106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因內心所受之驚嚇及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又原告現為大學四年級學生,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0,000元,103年度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非輕,且造成右手第四指及第五指掌指關節屈曲角度受限無法完全復原之永久性損害,並有勞動能力減損,足見此傷害已造成原告身體機能減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非微,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係屬適當,應予准許。
3.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841,832元(計算式:79,562+60,000+4,839+176,400+221,031+300,000=841,832)。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5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原告亦同意於本訴訟中,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理賠金,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772,275元(計算式︰841,832-69,557元=772,2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27
5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