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裕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裕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裕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於超商內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況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不思受有寬典而改過自新,控制自己行為,又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偵卷第42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LP33優酪乳1瓶、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菠蘿可頌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93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之金額新臺幣193元(見偵卷第42頁),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成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62號被告唐裕鑫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5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裕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營者 林智雯 所有商架上之LP33優酪乳1瓶、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菠蘿可頌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93元),得手後即藏放於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員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智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裕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智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