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年籍欄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更正為「Z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建瑋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4,457元),被害人不予追究(陳稱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緩刑2年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不思警惕,再犯竊盜犯行,不宜再為緩刑之諭知,在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3頁、第22至2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41號被告廖建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4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寶雅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施巴嬰兒 舒敏 浴露1瓶、施巴嬰兒洗髮精1瓶、精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1瓶、純淨寶寶香皂2個、流行石英錶1只、精選鐵帶錶1只、韓系皮帶錶1只、鑽石高視能日彩拋隱形眼鏡1個、黑摩卡高視能日彩拋隱形眼鏡1個、迪士尼隱形眼鏡盒1個、氣壓填充式香水瓶1瓶、魔幻高視能日彩拋穩形眼鏡1個、熊寶貝精華衣物柔軟精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457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時觸動門口警報器,經該店店長 陳國明 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陳國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被害人陳國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子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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