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固於理由貳、㈡依憑古 劉淑蘭 之 何義明 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於偵查之覆函,說明古劉淑蘭屬無法自行謀生之人等語。然卷附古劉淑蘭之何義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應診日期」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病名」高血壓、急性膀胱炎、功能性腸胃道疾患,「醫師囑言」患者因高血壓、鬱血性心臟病在本診所長期治療等旨,然無法辨識其製作日期(交查字卷第十三頁);該診所嗣另函覆稱「病患劉淑蘭女士……因患有高血壓、鬱血性心臟病,功能性腸胃道疾患及急性膀胱炎,在本診所長期診治。患有高血壓併發鬱血性心臟病、加上年歲已高之人,何時會演變成心衰竭,無人知曉,故必須要有專人隨時照顧,以防萬一。若無人照顧,很容易導致病情惡化、甚至於死亡。病患平時就有心悸、呼吸困難,實在不宜自理生活。患者就醫時,平常由計程車司機護送,病情嚴重時,鄰居 劉美麗 女士會護送。」(同上卷第一一三頁),查與上揭診斷證明書俱未詳載古劉淑蘭相關之診察日期,以供辨明古劉淑蘭之身體呈上揭狀態之期間。再上揭覆函以古劉淑蘭「平時有心悸、呼吸困難」之情形,認已達不宜自理生活之程度,然自何時起有心悸、呼吸困難等情形,亦無相關資料可憑。原審未向上揭診所查明古劉淑蘭之就診及身體呈現心悸、呼吸困難等日期,遽行認定古劉淑蘭因罹上揭疾病,無法自行謀生而為無自救力之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本件上訴人始終辯稱曾要求古劉淑蘭北上同住(同上卷第八頁;第一審卷第十一、四十一、五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且古劉淑蘭於第一審亦曾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身分陳稱曾前往台北居住,但住不習慣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上情若均無訛,上訴人既曾要求古劉淑蘭北上同住,是否仍有遺棄之故意?饒非無再探究之餘地。原判決置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解於未論,復未詳查所辯是否實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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