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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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緝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為同居人,二人以甲○○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利用各會員未詳實監督投開標進行事宜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約定增加開標次數之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共同冒用參加二會之會員「丁一排骨」即 李次 和名義,偽造記載標息之標單投標,佯稱當日由 李次和 標得該二會,藉以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憑己見,所謂被告等既冒標李次和所參加之二會,理應分別開標,是被告等應有連續偽造二張標單之犯行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僅偽造一張標單以冒標該二會,與經驗法則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屬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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