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0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號7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028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玖佰
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被告SUZUKIGRANDVITARA2.7GLX汽車
乙輛,約定租期自民國96年7月20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月
租新台幣(下同)26500元,保證金35萬元,嗣因原告遲繳
付租金,被告以存信函通知繳款後,未告知情形下,即終止
租約逕行於96年12月9日晚上將該車拖回,原告實際使用該
車為00日,僅積欠84日租金74200元,又契約約定車輛折舊
補償金為牌價25%,而該車齡只5個多月,其折舊率應以12.
45%以內計,顯與實際拍賣折舊不符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4條第3款「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
償責任者。」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項第
1款「契約條款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
及第5款「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
二十」等規定。又租賃車配備智慧導航系統,被告相隔不到
7小時即尋獲並拖回倉庫,足證車輛已定位並非人力尋獲,
被告取車服務費以15000元計算,金額過高,被告應將原告
交付保證金35萬元中,扣除89456元後餘額260544元以年息
百分之0.035%計9119元,合計269663元退還,爰起訴請求被
告退還保證金269663元。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6年9月17日起即欠繳租金未付,經多次以電話、催
繳單通知原告付款,原告皆未付款,遂於96年12月4日發解
約存證信函,原告仍未回應,至96年12月10日經被告終止租
約取回車輛。
(二)依租約第10條A、B項約定,原告應付清全部欠租及車輛牌價
25%之折舊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其他應付
之款項。車輛租金部分:原告應付清84日租金74200元。約
定折舊補償金:原告應賠償被告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
即261250元(0000000×25%=261250)。其他應付款項:取回
車輛服務費用1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應返還之。總計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範圍為350450元,以原告保證金35萬元抵
充後,仍不足450元及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每百元
5分加計違約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租被告SUZUKIGRANDVITARA2.7GLX汽車乙輛,約定
租期自民國96年7月20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月租)26500
元,保證金35萬元。
(二)原告於96年9月17日起即未付租金,被告於96年12月4日發
解約存證信函,96年12月10日被告終止租約取回車輛。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
(一)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時,欠租日數為84日,積欠84日租金7420
0元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
(二)依內容為兩造所不爭之系爭租約第10條A項約定,承租人如
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時,應付清全部
積欠租金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額失和因請求履
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查原告違約經被告終止租約,
並支付服務費15000元後,自行取回承租車輛,有被告提出
統一發票乙紙為證,堪信為真。被告支付協尋車輛費用,係
原告違約後被告行使出租人逕行取回租賃物之契約權利所支
付必要費用,此筆費用之產生係因原告違約所致,屬可歸責
於原告個人事由,且與被告提出其他銀行所收取之協尋費用
相較,無顯然過高情事,依系爭租約約定自應由原告支付。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列明細且金額過高云云,核不足取。
(三)原告違約經被告終止租約後,依前揭約定固應負賠償出租人
車輛牌價25%之折舊額失,此項約定性質,要與民法第250條
所稱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相當。此項約定,不問承租人使用承
租物時間長短、已支付租金數額多寡及違約情節輕重,一律
約定以車輛牌價25%計算折舊額失,固未盡合理,但其程度
尚未至違反誠信、對消者者有重大顯失公平程度,解釋上自
毋需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調整,逕認定其
條款無效。但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審酌國內近年
經濟景氣、經濟交易、汽車租賃營業利潤及原告使用承租物
期間、租賃汽車所受市場交易價值折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違約金應酌減為以車輛牌價1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
告得請求折舊損失為156750元(0000000×15%=156750)。綜
上所述,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欠租74200元、取回車輛服務
費15000元、違約折舊損失補償156750元,以保證金35萬元
抵充後,尚餘104050元被告應予返還。綜上,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保證金104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30即957元,
其餘1913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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