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32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329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
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叁拾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上午9時5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北市○○路自強隧道圓
環北路時,疏未讓內車道由訴外人 龔育民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致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
前開小客車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19,453元估修,並於
理賠被保險人後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為文化大學學生,當日係
騎乘機車後搭同學 陳姤君 到校上課。行經北安路與自強隧道
圓環交岔口處,先注意左側自強隧道岔口之來車,直至確定
無來車後,始打左轉方向燈遵循圓環方向進入圓環岔道入口
行駛,待持續前進不多時,突然機車左側中間踏板處遭訴外
人龔育民駕駛之小客車劇烈撞擊,車禍發生初期並聞訴外人
龔育民不斷稱因趕時間上班而搶快失控。是本件車禍係因龔
育民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自強隧道出口岔道往內湖方向右轉行
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右側車道,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或兩線均為支線道或幹線道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在圓環未減速而高速行駛,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8條第4項、第6項、第45條第9項、第44
條第7項、第102條第3款、第5款所致,車禍時並無兩車併行
爭道之問題,不適用同法第45條第8項,且由其機車受損部
位觀之,車頭完好無缺,顯然可見其係遭訴外人龔育民駕駛
之小客車撞及,並無原告所稱機車撞擊小客車之情事。其機
車進入圓環已達60公尺並已進入劃有分道線之道路上,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規定,轉彎車較直行車先達中
心處,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其係因後座乘客驚叫不自主
煞車才被追撞,根本無法顧及左後側由龔育民駕駛之小客車
,鑑定意見誤引同條第1款規定,以此加諸其責任,令人無
法信服。且其機車當時搭載友人陳姤君,合計連機車重量達
238公斤,而車禍當時渠2人遭彈出10幾公尺,機車倒下刮地
痕更達14.7公尺,足見撞擊力道之巨大,訴外人龔育民當時
駕駛小客車應有超速行駛,無庸置疑。本況事故發生當日,
雙方已就此事件達成口頭和解,訴外人龔育民自知理虧而決
定出險理賠。其機車因本事故修理費用達15,200元,又乘客
陳姤君由於腳踝骨折,3個月載送上下課計程車費用及數月
之復健費用達數萬元,其與陳姤君均寬宏處理,未予追究,
現訴外人龔育民竟由原告出面向其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對其
造成2次傷害。另比對證人龔育民及證人陳姤君之證詞可知
,車禍發生當時證人龔育民係為超越平行行駛之車輛,故而
加速行駛,嗣而追撞由其騎乘在前之機車左側車身,其係在
視線外快速被撞,無從預知及迴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
禍係因被告駕車進入圓環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所致,已據
本院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現
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被告抗辯:車禍發生時其已進入圓環
向前行駛約60公尺,係證人龔育民駕車由圓環內側車道直接
右轉向內湖方向行駛,由後方追撞其機車左側車身云云。按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自強隧道圓環與北
安路東側交岔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而車禍地
點之北安路西向東方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自強隧道圓環北往
南方向設置有閃光黃燈,亦有現場照片可佐,則本件車禍現
場北安路與自強隧道圓環交岔處之北安路西往東為支線道,
自強隧道圓環北往南為幹線道,至屬明確。又查,本件車禍
地點附近之自強隧道圓環與北安路有東西兩處交岔口,相隔
約77公尺,前述之閃光黃燈、閃光紅燈號誌均係設置於東西
兩側交岔口之中央處,則該閃光號誌之設置顯然係用以指示
自強隧道圓環與北安路東西兩處交岔口之路權歸屬,亦即車
輛行駛至該兩處交岔口時遇有車輛交會時,應依閃光號誌之
指示行車以維安全。而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自強隧道圓
環與北安路東側交岔口處,距圓環東側出口猶有23.8公尺,
為被告所不否認,斯時被告騎乘之機車雖已距自強隧道圓環
與北安路西側交岔口53.2公尺,惟車禍發生地點既仍在在自
強隧道圓環與北安路交岔口範圍內,則車輛行駛至該地點仍
應遵守閃光號誌指示,被告抗辯:其車已駛入西側交岔口約
60公尺,已無支線道讓幹線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
採。再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騎車由北安路進入自強
隧道圓環往士林方向行駛,而證人龔育民則係駕車出自強隧
道圓環準備進入北安路往內湖方向行駛,兩車行至自強隧道
圓環與北安路東側交岔口處,證人龔育民駕駛之小客車右前
鋼圈葉子板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中段,被告人車倒
地,機車並向東南側滑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損照片為證,則被告騎乘機車顯然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
之過失,至證人龔育民駕駛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致右前鋼圈葉子板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雖亦有疏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然無解免被告前開過失情事,而本件經送台北
市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局97年4月16日北市
交五字第0973103350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
復抗辯:依證人陳姤君證詞足認證人龔育民當時駕車超速搶
快,且車禍發生後,證人龔育民自知理虧,曾口頭達成和解
,並以其保險辦理理賠云云,此節為證人龔育民所否認,且
查,證人龔育民駕駛小客車行經本件車禍地點疏未減速慢行
,雖同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惟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證人
龔育民於車禍發生當時有超速情事,而質之證人陳姤君之母
李錦興 於審理中證稱:「警察對龔(指證人龔育民)說你
開車太快了,將機車騎士跟乘客都撞傷了,然後跟葉先生(
指被告)說你把人家女兒害成這個樣子,你們兩個都有錯,
你們是要告,還是要和解,他們兩個當時就傻傻,後來說要
和解,龔先生的父有一直來探望我的女兒,龔先生有來一次
,龔先生的父母說保險公司會理賠」等語(本院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龔育民雖表明願由保險公司理賠無
辜之乘客陳姤君,惟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亦無被告所辯證
人龔育民願承擔全部過失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同非可
採。
四、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承
保之上開小客車,係於93年9月出廠,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4年10月
12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2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該車以使用1年2個月計,而原告所主張之修
繕費用包括修繕工資7,600元、零件費用11,853元,該車零
件費用折舊之費用應為4,83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1,8
53×0.369=4,374,加上第2年折舊額【11,853-4,374】×
0.369×2/12=460,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折舊額後之
零件費用為7,019元,再加上工資共計14,619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證人龔育民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狀,認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證人龔育民亦應負40%之責任,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771元。
六、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惠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支付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原告支付
第一審覆議費2,000元被告支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被告支付
合計6,530元
被告應負擔45%即2,939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訴訟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0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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