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74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1日下午3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正式系統戶口查詢、賑單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
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