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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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9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門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現場照片6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
2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從中抽頭圖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聲請人認被告同時觸犯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僅供給賭博場所,邀集 陳福吉 等3人前往賭博,抽取頭錢,其所聚集者僅3人,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又無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自難謂係聚眾賭博,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自97年7月24日某時起,迄同年月27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抽頭金2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本件為警方一併查扣之賭資4,150元,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