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榮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165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榮品(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判決,且該判決已於109年9月11日確定,該判決違反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本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16569號判決不服聲明異議,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0月14日即入監,除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文而於110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外,皆在服刑中,本案何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4月6日桃檢 俊庚 110執聲他120字第1109033065號函上載「本案已有戒治後3年內再犯,判決時為109年7月31日,為大法庭裁定前所為之合法判決」之「本案件已有戒治後3年內再犯之行為」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徐榮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8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案受刑人係於109年4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同年9月11日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656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據上,足認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要無不當。本件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觀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受刑人並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前揭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二)本件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云云,惟此部分要屬判決適法與否之認定,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執行指揮之結果,而據此指摘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不當而聲明異議,顯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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