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番汝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47萬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3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北上路段行駛,行經國道一號67公里700公尺處之交流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佳榮 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因而報廢。又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市價為47萬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47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繳銷牌照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壢司保險調字第39號卷,下稱壢司保險調卷,第4至25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隊調閱處理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見壢司保險調卷第34至44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雖已將系爭車輛報廢,系爭車輛固已無修復之可能,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本件應以若干金錢賠償原告所受車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定,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用高達78萬9,733元,此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參(見壢司保險調卷第9至22頁);另依原告聲請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之結果,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間(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為47萬元左右,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縱未申請報廢,系爭車輛之修復亦屬經濟上有重大困難,視同全毀,則原告選擇不予修復,逕行報廢,並主張以上開車價作為其損害數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受有車損47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見壢司保險調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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