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漳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曾提出和解意願及告訴人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具(含SIM卡1張),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27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上午7時54分許,趁AW000-H10944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搭乘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捷運站地下3層至地下2層手扶梯而不注意之際,無故手持其所有具照相功能之廠牌IPHONE、型號5S之金色手機,伸至甲裙底下方,以由下往上方式偷拍甲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適因兩人距離過近,為甲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手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前開手機1支,係被告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及腿部,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云云。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衡以被告已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是否仍得同時以手觸摸告訴人,則非無疑,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自陳:不確定是手還是手機接觸的等語,此外,又查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其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一行為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念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