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盈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盈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卷第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 吳新益 ,所為顯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8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卷第39至41頁),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對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卷第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78號被告陳盈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恩因故對吳新益心懷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新益,並對吳新益恫稱「我查過你家只有你跟你媽一起住,我兩天後就來找你」、「小心一點」等語,使吳新益心生畏懼,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損害且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新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盈恩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新益起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告訴人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吳新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鍾麒華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告訴人,並有對告訴人恫稱「小心你的家人」、「小心一點」及作勢出手毆打等事實。4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爭執並有拉扯告訴人等攻擊性舉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恐嚇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4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温婉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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