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林怡秀 傷勢部分補充:「右肘拉傷、左側膝部頓挫傷、左膝髕骨外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清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景福骨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清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即向員警報案,警員到場時,並向警
員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被告及告訴人林怡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2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而貿然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並於本案審理期間遵期出席調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兼衡被告於本件事故之有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09號被告謝清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翔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長壽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41分許,行經光峰路45號前,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林怡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左轉光峰路往自強西路方向,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怡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腕擦傷、左腕挫傷、左肘挫傷血腫、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怡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秀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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