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祥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祥鴻既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案發地點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始驟然煞車,致乘客即告訴人 呂文良 失去平衡而傾倒,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公車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驟然煞車,使告訴人呂文良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非無和解之意願;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61號被告王祥鴻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鴻受雇於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公車路線「復興幹線」號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9年4月4日晚間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1段與景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燈號已轉為黃燈,王祥鴻遂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始驟然煞車,適乘客呂文良於公車內行進時未抓緊車內扶手,遂於王祥鴻驟然煞車時失去平衡而向前傾倒,復在公車走道滑行而撞及公車內鐵桿,致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文良告訴及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祥鴻之陳述被告坦承駕駛公車於接近路口時才煞車,使告訴人因此跌倒成傷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文良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車記錄器畫面及擷圖被告於接近交岔路口時始驟然煞車,告訴人因此跌倒並向前滑行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