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輔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輔宣字第113號聲請人 李淵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其為輔助宣告,而聲請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此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明確,且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為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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