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瑀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健瑀、 陳佳珮 均係 呂保忠 (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友人,陳佳珮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陳佳珮與黃健瑀互不相識,遂經由呂保忠代為聯繫黃健瑀,並約定於民國106年6月8日至桃園市與黃健瑀見面交易。嗣陳佳珮及其男友 楊翼宏 、呂保忠及其前配偶 岳君楓 遂於106年6月8日共乘一車同至桃園市,呂保忠乃於106年6月8日上午7時59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2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黃健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在桃園市○○區○○路上之某汽車旅館進行交易。黃健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依約至陳佳珮、呂保忠所在之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將重量
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呂保忠轉交予陳佳珮,陳佳珮並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透過呂保忠交付黃健瑀,黃健瑀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黃健瑀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瑀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花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75-78頁、第11
4頁】,核與證人呂保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佳珮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花警卷第12-14頁、第16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下稱花檢偵卷)第4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24-25頁、第52頁】,並有證人呂保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54號通訊監察書各
1份(見花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98頁),及經證人呂保忠簽名確認無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花警卷第18-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陳佳珮並不相識,本案陳佳珮係透過呂保忠始能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與陳佳珮間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佳珮,確係有利可圖,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於106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某汽車旅館房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佳珮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本案犯罪行為更升高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足徵其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
7年9月5日警詢時供稱:106年6月8日下午的時候至桃園市○○區○○路附近汽車旅館,確實有以2萬多元幫他們(即呂保忠、陳佳珮)調度到重量1兩約35公克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單純幫他們調度,我沒有從中間抽取任何利益,之後就將毒品交給呂保忠了等語(見花警卷第
6頁),堪認被告僅供承係為呂保忠、陳佳珮代購毒品且未獲利,則被告於警詢中僅承認無償轉讓,依上揭意旨,難認被告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而被告於107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中則改稱:「沒有買到毒品」、「沒有販賣」、「沒有幫呂保忠購買毒品」云云(見偵字第4348號卷第61-63頁),足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四)又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揆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陳佳珮,販賣毒品之所得僅2萬元,獲利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茲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且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後,確有收到2萬元現金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是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以與證人呂保忠聯繫所持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手機1支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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