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王玲坪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 律師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梅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卓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108年
7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已多年未聯繫,於民國10
6年間亦無財物往來,直至被上訴人收受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132號本票裁定,並經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始憶及上訴人前曾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嗣該合會於91年間倒會,經兩造於同年8月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會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經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清償,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給付完畢,至其餘100萬元部分,則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其他會員收取款項後再為清償,被上訴人基此協議而於91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惟被上訴人僅簽名及填載金額、地址、身分證字號於其上,並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且可從票載地址為「平鎮市○○街」可知系爭本票確係於91年間簽發,故系爭本票均為無效票據;縱認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然系爭本票所附麗之債權債務關係源於前述兩造間合會款之結算,此債權自91年迄今逾17年,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補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償還合會金,該合會於91年間倒會,經兩造協商後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100萬元,另100萬元則尚未支付。嗣於
100年間,上訴人尋得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答應還款,並分4次還款合計8,000元至上訴人之夫 游茂昌 帳戶代為收受。然上訴人於106年間驚覺合會金給付請求權即將罹於15年時效,乃於106年7月1日與游茂昌緊急尋得被上訴人後,再行協商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妥之後,攜至上訴人家中交付,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記載情形即已如附表所載;而系爭本票既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則就發票日、到期日之阿拉伯數字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簽之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書寫部分與發票日之墨水不同,亦難排除係被上訴人以不同筆書寫之可能性,故系爭本票並非欠缺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再者,本票為無因證券,因此即使本件債權關係有罹於時效之事由存在,系爭本票之效力不因其原因關係受影響,系爭本票自無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情形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金額欄「參拾萬元」、「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填載,且係因兩造間於91年間之合會結算後,被上訴人基於尚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所欠款項而簽發,嗣經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132號簡易庭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6、50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8471號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係於91年間所簽發,且當時僅填載金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於其上,而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發時,是否為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之無效票據?㈡若系爭本票有效,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致本票債權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發時,是否為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之無效票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使用本票之發票人及收受本票之執票人,為求票據有效並流通,當於簽發並交付時確認本票是否有效,則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未親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並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所載被上訴人簽名為真正,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下列事項: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106年7月1日」、到期日「10
7年7月1日」之數字記載,與金額欄「參拾萬元」、「柒拾萬元」、發票人欄「林淑梅」、地址欄「平鎮市○○街○○○號」之國字記載墨水是否相同?是否出自同一支筆書寫等。鑑定結果略以:一、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發票日及到期日欄位筆跡,與大寫金額、發票人、地址欄位筆跡之墨色反應、筆墨特徵不同,研判非以同一支筆書寫。二、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上發票日及到期日欄位筆跡,與大寫金額、發票人、地址欄位筆跡之墨色反應、筆墨特徵不同,研判非以同一支筆書寫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8032173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尚無法遽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於被上訴人發票時即已簽妥。
3.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到期日之數字「7」、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之數字「7」撰寫方式較傾向「フ」(即頭部左前端無向下一筆之筆劃),非但與其上各該被上訴人所填寫身分證字號中數字「7」(即頭部左前端有向下一筆之筆劃)不同,亦與被上訴人日常慣寫之方式不同,此有被上訴人郵政定期儲金總戶立帳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里大榮物流寄件人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46、54、56頁),已難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確係被上訴人所填載。又被上訴人業於102年3月7日自桃園市○鎮區○○街遷入桃園市○○區○○○路○段現住處一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不公開閱覽卷),倘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確係於106年7月1日所簽發,對照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所填載之「平鎮市○○街」已非其當時之住所,則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否為106年7月1日,顯有可疑。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則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並親自簽名且填載身分證字號等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實無刻意填寫曾居住舊址之必要。況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游茂昌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當時說合會已經倒了,後來協商以200萬元作為還款金額,目前還了100萬元,我們跟被上訴人要過利息,但被上訴人付了4次以就找不到人,從101年2月14日付最後2,000元後隔1個月,我問被上訴人怎麼沒有匯款,接下來就找不到人了,我們有去廣德街找過,就是系爭本票上的地址,後來在交付系爭本票前2天,我們在力行路市場巧遇被上訴人,我們沒有問她住哪,認為她仍住廣德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4頁),並有證人游茂昌渣打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35頁、第37頁),顯見倘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收受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屬實,則其收受系爭本票前,既已多次尋覓被上訴人無著,且前後失聯約5年餘,並曾前往前揭廣德街地址尋覓被上訴人無著,於再次遇到被上訴人時,甚至收受系爭本票時,竟未進一步確認被上訴人是否仍居住廣德街地址以釐清尋覓無著之因,並確保系爭債權得順利行使,實與常情有違。另桃園縣平鎮市已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填載之發票日106年7月1日已約
2年半,期間非短,被上訴人是否於發票當時仍將地址載為「平鎮市」,已有可疑,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仍習慣以舊制來稱呼住址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上訴人固聲請傳喚其夫游茂昌到庭作證,惟證人游茂昌先證稱:我於106年,就是系爭本票的發票日期(106年7月1日)有看過系爭本票交付經過,是被上訴人拿到我南平路的家中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嗣改稱:被上訴人說他沒有錢,就開一個月的本票,大約是106年6月1日左右拿的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則就其證述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確切日期究竟為106年7月1日或同年6月1日,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已難遽信。再證人游茂昌復證稱:被上訴人把系爭本票拿給上訴人時,我沒有過去看,但是我有在旁邊,我看到被上訴人蓋手印,是票快要到期我才看內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0至102頁),顯見證人游茂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本票時,該系爭本票業已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只有兩造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亦難認證人游茂昌之證詞可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業已完成發票行為,尚不足為其主張之有利證明,自不足採。
㈡、綜上可認,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時,確實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時,既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或親自填載發票日,依前開規定票據即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前提事實,則被上訴人另為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因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本票時業已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周珮琦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表】┌──┬─────┬─────┬──────┬──────┬───┬───┐│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新臺幣)│(民國)│(民國)│││├──┼─────┼─────┼──────┼──────┼───┼───┤│1│TH012427│30萬元│106年7月1日│107年7月1日│林淑梅│未記載││├─────┴─────┴──────┴──────┴───┴───┤││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2│TH012428│70萬元│106年7月1日│107年7月1日│林淑梅│未記載││├─────┴─────┴──────┴──────┴───┴───┤││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備註:均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132號簡易庭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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