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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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偲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偲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仍有沾染並難以析離之該毒品,聲請就此,容或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被告趙偲妤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
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偲妤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8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偲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上之沾染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查獲並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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