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俊利之犯罪所得銀色MacAir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筆記型電腦」,補充為「銀色MacAir筆記型電腦」;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2弄」,更正為「2弄」;第6行「12時許」,更正為「10時36分許」;第7行「102巷」,補充為「102巷11弄」;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 徐碧絹王傳梅 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返還予被害人王傳梅,見偵查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銀色Ma
cAir筆記型電腦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38號被告林俊利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8年4月15日2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碧絹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後逃逸。(二)於108年4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傳梅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7,000元、嗣已合法發還王傳梅),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徐碧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俊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碧絹、證人即被害人王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刑案現場照片1份(含贓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竊得之筆記型電腦
1台,且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傳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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